崂山法院打造“互联网金融案件一体化平台”,2000件案件10分钟立案完毕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9月1日讯 观海新闻记者今天从崂山区法院获悉,该院举办了金融审判座谈会,邀请青岛银保监局、崂山区金融监管局、相关金融调解组织及驻区金融保险机构等单位参加座谈,就如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助力辖区金融产业健康发展进行交流。会上,崂山法院发布了《金融审判白皮书》及相关指导案例。


据介绍,崂山区作为青岛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核心区,截至2021年6月,崂山金家岭金融区落地金融机构和类金融企业共1052家,持牌金融机构211家,大型法人金融机构18家,占青岛市总数的80%,崂山区迅速成为国内知名的区域金融中心。

崂山区金融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纠纷案件数量迅猛增长:2015年,崂山区法院金融保险类案件收案仅为532件,结案359件,占全院同期民商事结案的9.69%;2019年同类案件收案6102件,结案6098件,2020年金融保险类案件收案23550件,结案23150件,占全院同期民商事结案总数的83.83%,收案数同比增长了43倍,结案数和人均结案数同比增长了近64倍。案件类型从2015年的金融借款、信用卡、保证保险三大类纠纷增长为包括理财、保理、金融服务、融资租赁、准金融借款等数十类金融纠纷;涉诉金融机构也从2015年的8家增长至2020年的45家,增幅462.5%。

针对金融案件数量大、审判要素相对类型化的特点,崂山法院倾力打造“互联网金融案件一体化平台”,实现了金融机构数据库直接对接法院系统、“线上纠纷线上解决”的案件办理模式,2000件案件10分钟立案完毕,一键批量生成程序性文书,自动计算数据批量生成表格式裁判文书。已完成22601件互联网金融案件的办理,案件平均办理周期20天以内


在此选撷这次发布的部分典型案件———

案一 、某金融公司诉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兴金融模式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金融借贷业务借助网络平台开展,当审核借款人身份信息、订立合同、资金往来等均通过网络平台完成时,随即产生了大量的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存在易篡改、难固定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应结合其他关联证据加以综合判断,确定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

【案情】

原告某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资格。原告与A公司签订《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由原告将被告卫某的身份证信息提交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进行识别比对通过活体检测。原告与B公司签订《数据综合服务协议》,由该公司根据原告发送的被告卫某的姓名、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等信息与各大金融机构预留信息进行比对,确保借款人身份及预留信息真实。上述信息确认之后,原告通过运营的手机贷款APP与被告卫某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卫某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向签约方发放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合计21000元。但被告卫某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情形。原告起诉后提交具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验证确认双方签订的数据电文合同中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的有效性以及数据电文合同签署后未被改动,同时原告还提交《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数据综合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身份证及人脸识别照片、当庭演示通过手机APP申请贷款过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裁判】

上述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剩余本金73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评析】

司法实践中,网络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一般分为两种放贷主体:一种是以各大银行为单位的主体,另一种是区别于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银行作为放贷主体的网贷模式一般由即成客户的借款人采取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的形式操作;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模式一般采用运营手机APP的形式进行。不管是哪种模式的网贷业务,放贷方在提供贷款时,均需核实借款人的身份,提供完整、固定、有效的借款合同,完成放款义务。因此法院在审查网络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时,均需对借款人身份真实性、贷款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是否篡改等方面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原始证据来综合认定相关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当银行作为网贷主体时,一般从三个方面把握网络贷款的真实性。

1、审查借款人是否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以确定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同时确认在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账户下持密钥进行的全部操作包括签订电子合同,系借款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借款人的开通业务资料,包含开卡信息、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开通信息,预留手机号码信息等。实践中银行的开户方式一般包含两种:一种为柜台开户,这种开户方式需审查书面版原始证据;另一种是柜员机开户(VTM机等),此种开户资料需要审核开户人的身份影像及相关的开户资料。2、审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确认电子合同内容是否经篡改。电子合同数据可以通过硬盘、U盘等介质存储,但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是一过不可重现的,同时因电子数据具有依靠技术易篡改、难甄别的特性,如何客观地反映双方签订的电子合同的真实内容是审查电子合同的关键。实践中,一种方式是采取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将电子合同形成过程进行固定,加强电子合同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力;另一种方式为让借款人补签书面承诺书,对电子合同的相关电子签名、利率、借期、金额等要素进行确认,确保电子合同的真实性。

3、审查款项转入的账户与开户账户、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贷款数额的一致性,确认贷款发放完成。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主体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贷款的真实性。

1、由金融机构将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提交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身份验证,确保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

2、金融机构将借款人提供的姓名、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等信息提交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验证,确保借款人各种信息真实;

3、审查数字认证报告,确保合同内容系持有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的借款人本人签订,同时验证确认电子合同自签署后未经任何改动。

司法实践中,因电子证据存在易篡改、难固定的问题,导致电子合同较传统纸质借款合同在真实性方面较难认定,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发展,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通过互联网、电子签名的方式开展普惠金融信贷业务,从而产生了大量的电子证据。为了确保线上业务的真实性、安全性,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各大金融机构在研发开展线上金融业务之初,即将便于固定、提取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并确保提取数据的真实性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确保因线上业务产生纠纷时所提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二、白某诉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对于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适用,存在必要的限制情形。

【案情】

2016年3月,白某因购房需要申请贷款,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期数144期,只要出现一次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之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3万元,但白某在归还25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还款,自2018年1月起出现逾期达11次。截至起诉时,白某拖欠某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382452.14元。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白某提前归还贷款本息382452.14元,并由白某承担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白某在庭审前将逾期按揭贷款全部返还。

【裁判】

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除非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动辄解除合同可能对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白某虽存在逾期,但其在庭审前将逾期的按揭贷款全部返还,《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案涉的合同目的依然能够实现。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合同仍应继续履行。鉴于白某因客观原因导致收入减少而出现“断供”行为,其违约行为属客观事实,白某本身存在过错,某银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应由白某承担。

【评析】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订立金融借款合同中,为全力保障其资金回收速度与安全,通常会约定“只要出现一次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格式条款,一方面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过于随意,会使合同被解除的危险增加,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另一方面可能会使解除权人恶意行使解除权,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违约方损失过大,有违公平正义。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合同约定解除的适用,在未出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结合案情等加以必要的限制。

案三、某银行诉赵某、张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贷款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应按照合法有效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仅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其效力不及保证人。

【案情】

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该银行向赵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到2018年5月21日止。当日,被告张某、王某、孙某分别与该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鉴于贵行和赵某签订了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贵行向赵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赵某要求,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赵某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另外,赵某、孙某、张某、王某向该银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如果因借款引起纠纷时,法院有效的送达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某路38号1-1402户。

2014年5月26日,赵某与该银行根据《授信协议》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014年10月21日,赵某与该银行又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后,赵某因逾期偿还上述两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其向该银行提出借新还旧,并分别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赵某仍未清偿上述借款。

该银行曾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8年6月12日向赵某、孙某邮寄催收函。其中,向孙某邮寄邮件的邮寄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6号701室。

【裁判】

被告赵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某、张某、王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时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银行已履行完放款义务后,赵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某、张某、王某作为赵某个人授信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赵某应继续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该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另外,本案原告起诉两笔贷款的到期日分为2018年4月12日与2018年4月20日,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则孙某、张某、王某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分别为2020年4月12日与2020年4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向张某、王某主张保证责任,同时该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孙某有效送达要求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材料,应同样视为在保证期间未向孙某主张保证责任。因该银行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请求孙某、张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张某、王某、孙某就赵某在本案中的贷款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地址向保证人送达催收函件等主张权利的材料,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其效力不及保证人,债权人仍应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件作为银行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典型案件,对于银行如何正确有效行使保证权利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认定该银行因未在保证期间内有效行使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对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件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又对银行工作起到了促进作用,对于该银行完善其借款合同,完善金融贷款业务起到积极指导作用。(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李信)

责任编辑:刘丽娜

分享到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