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屏障!城阳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件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6月5日讯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今年,我国六五环境日确定的主题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城阳区法院5日发布了该院环境资源审判情况和典型案件。

城阳法院持续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不断深化“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以司法之力护航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自该法院正式挂牌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近3年来,共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474件,其中刑事案件49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1件,行政案件13件,民事案件401件。共判处各类环境资源犯罪被告人89人,收缴罚金约198万元,严守生态安全底线。

此次发布的城阳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包括——

案例一:范某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青岛市首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范某某自2010年起从事植物园艺造景工作,经营青岛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上半年,被告人范某某从曾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叉叶苏铁一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金毛狗蕨十四株,用于园艺造景使用。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叉叶苏铁和金毛狗蕨均非本地生植物,检察机关虽及时委托青岛市世园会代为养护,但所有金毛狗蕨均已死亡,叉叶苏铁目前尚存活。山东大学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研究院对范某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总修复费用为23094.8元。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虽不是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最初采集和移栽者,但其实施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为非法采集、移栽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所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3094.8元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山东大学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研究院专家意见咨询费用5000元。

【典型意义】

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珍稀的野生植物是自然与人类历史文化的宝贵遗产,蕴藏着丰富的历史、人文资源。本案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设立以来青岛市审理的首例该类案件,对今后全市审理该类案件起到了示范作用。环境资源审判的职能和价值在于通过依法审理案件,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共同守护绿水青山,推动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案例二:纪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案——保护矿产资源,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

纪某某于2012年在城阳区某街道社区租赁河道西岸的土地,并以发展深水海水养殖项目为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从河床挖沙,对矿产资源进行破坏,造成重大损失。通过对扣押运沙、售沙单据审计,该沙场总挖沙价值达500余万元。经鉴定,纪某某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对河段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费用高达1.3亿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违法行为对于矿产资源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禁止被告人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开采矿产资源有关的特定活动。

【典型意义】

砂石是河道流域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被告人以发展深水海水养殖项目为幌子,从河床挖取砂石,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不仅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导致矿产资源被破坏和无序利用,而且对河道地貌产生不利影响,造成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被破坏等严重后果。本案在严格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根据案情总体从宽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引导群众增强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推动矿产资源与“绿水青山”一体保护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兰某某等人诉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赵某某生前承包了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的土地2.25亩,在承包期内,该社区的部分土地(含前述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共计372.3408万元,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由区财政局拨付到该社区居委会账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议事规定研究落实具体分配方案。兰某某等人系赵某某的近亲属,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社区居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14.0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的村民议事规定就如何分配进行决议。截至法院审理该案时,分配方案尚未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原告上诉后,青岛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交易、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村民自治的权利内容具有复合性,不仅包括一般性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还包括民主性权利,应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行使。对于其中的某些民主性权利及管理型利益纷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案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事宜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依法按照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分配方案,而不能由人民法院进行确定。该案审理时,该村尚有部分村民与原告持有相同观点,并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进行观望,本院依法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起到良好的引导、示范作用,亦有助于增强群众的法治意识。

案例四: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青岛市某分局、某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3日,某分局在对田某某经营的个人废旧塑料加工点的调查中,发现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下达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田某某90天内整改以上违法行为,并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其罚款45万元。田某某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某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后某政府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田某某认为,青岛某分局和某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处罚过当,应予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某分局的现场检查及后续对田某某的调查中,均形成相应笔录,笔录有田某某、青岛某分局执法人员共同签字,并附有录像、拍照佐证,足以认定田某某存在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其次,某分局按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设项目管理类)序号8的规定制作《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综合考虑各项裁量因素,核定违法行为的裁量等级,计算罚款金额,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恰当。最后,某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田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经集体研究后对田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田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法院认定某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某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田某某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田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中院,青岛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资源行政类案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公正认定行政机关所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维持环保行政行为的效力;还要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从源头减少矛盾纠纷。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环境从来不是空喊口号,维护生态环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不仅全体企业和公民要树立好生态环保意识,还要从实际出发,在每一个加工生产过程中,严格落实环保责任,切实制定排污措施,高效实行防污手段。只有树立全社会一盘棋,全社会一条心,才能从源头预防污染、解决污染,才能还人民真正的碧海蓝天。(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王丰 )

责任编辑:刘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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