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持续助力新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7月13日讯 为深入贯彻青岛市委、西海岸新区工委“深化作风能力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方案,持续助力新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日前,黄岛法院组织召开金融审判工作座谈会,区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及15家驻新区金融保险机构代表应邀出席。黄岛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李德海,党组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陈晓及部分员额法官等参加会议。

会上介绍了近年来黄岛法院金融审判总体工作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分析了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新要求下金融审判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并请与会代表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与会人员围绕加快办案节奏缩短办案天数、加强工作沟通衔接提高案件质量、促进金融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等进行了深入沟通交流,达成很多共识,取得了良好效果。

同时,黄岛法院还精选了近年来审结的金融审判典型案例,通过法官说法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导作用。

黄岛法院将持续聚焦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强司法和金融的良性互动,不断提升金融审判工作水平,全力为新区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示范引领区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在此选撷黄岛区法院此次发布的部分典型案件——

案1.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3日,某银行的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向王某某(借款人、抵押人)、青岛某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为购房向银行贷款7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等其他内容;青岛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银行领取了青房预字第某号《预告登记证明》。银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继续偿还,为此该分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抵押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向银行借款,青岛某置业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某某应按约偿还本息。现王某某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王某某以其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为其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截止至庭审之日,该抵押权预告尚未失效,另外,该抵押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房屋抵押权已设立,某银行有权就前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青岛某置业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失效,且案涉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故,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抵押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银行取得优先受偿权后,开发商青岛某置业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即解除。

法官提示

建筑物的所有权首次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结合在一起可以达到等同于抵押权的物权法律效果,预告登记权利人据此享有对抵押建筑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依法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7日,某机械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某机械公司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同日,某工程公司、某机械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某工程公司对某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某工程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持股25%股权,其他25家公司及个人占75%股权,出具担保时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

借款到期后,某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涉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某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某工程公司为某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而本案债权人在要求某工程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某工程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未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因此,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张某某主张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对保证担保合同的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存在过错,因此,某工程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人某机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机械公司追偿。

法官说法

为保障资本充实和公司股东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采取了禁止或限制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即是基于公司的特点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依据该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张某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定而无效,且双方对该担保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某工程公司应当依法对债务人某机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对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避免因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案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

基本案情

孙某杰和逄某系朋友关系,逄某与孙某丽系夫妻关系。自2020年5月28日起,逄某陆续向孙某杰借款,孙某杰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支付借款。至2021年2月21日,逄某向孙某杰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息为310500元(本金297100元、利息13400元)。后孙某杰向逄某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逄某与孙某丽共同偿还上述本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条上仅有逄某的签字没有孙某丽的签字,孙某杰也无证据证明孙某丽事后追认借款或者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家庭支出,又,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仅半年有余,逄某自孙某杰处先后借款达297100元,该债务明显远超出家庭生活支出,故逄某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孙某杰主张孙某丽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向夫妻一方提供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系共同借款人或者事后对案涉借款进行了追认,也无证据显示案涉借款系用于双方共同家庭支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提示

债权人若想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最好在借款时让夫妻双方共同知晓同意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保存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李晓燕)

责任编辑:刘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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