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将房屋无偿赠与他人?黄岛法院判令:撤销赠与!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8月12日讯 黄岛区法院近日办理了一起撤销房屋赠与案,对“玩猫腻”逃避执行的“老赖”带来了警示。

基本案情:

卢某等三人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程某等赔偿损失,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程某赔付卢某等经济损失23万余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程某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卢某等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未发现可执行财产。后卢某等发现程某于2020年5月13日与儿子程小某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将程某名下一处宅基地房屋无偿赠与程小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程某称,其早在2012年就与程小某达成分家协议,明确该房屋分给程小某,其有权决定何时办理过户登记。卢某等三人认为该赠与协议侵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程某与程小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

法院审理:

黄岛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程某与第三人程小某办理案涉宅基地房屋转移登记系依据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而非依据被告所主张的2012年达成的分家协议,且被告主张2012年即分家,却直至2020年办理过户登记,与常理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房屋赠与协议书》及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均发生于被告程某侵权债务形成并确定之后,被告程某及第三人程小某均知晓被告程某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程某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程小某的行为客观上妨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申请行使撤销权,被告程某与第三人程小某应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程某名下。遂判令撤销被告程某与第三人程小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被告程某与第三人程小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程某名下;被告程某支付原告卢某等代理费10000元。

宣判后,被告程某、第三人程小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法院执行的典型案例。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准则和民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债务人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将其名下财产以赠与、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给他人,意图阻碍法院执行,这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规定不仅减轻债权人的负担,同时也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程某明知有债务未偿还,仍将房屋赠与并转移登记给程小某,严重损害了卢某等债权人的权利,有违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卢某等主张撤销程某的赠与协议,应予支持,程某并应承担卢某等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必要费用。

需要提醒的是,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切莫错过法律保护的时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记者 戴谦 通讯员 李晓燕)

责任编辑:刘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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